(2015)黔盘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蒙某。被告孔某。原告蒙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7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XXX号。于2005年2月9日生育女孩孔某宇,于2014年4月8日生育男孩孔某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一辆四桥平板货车(车牌号为贵B376**,价值120000元),另外有现金50000元(被告保管),共同债务有43000元(欠原告母亲借款13000元、欠被告弟弟借款30000元)。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在外嗜好打麻将赌博,在家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孔某宇、男孩孔某梦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3.双方婚姻期间购置的四桥平板货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4.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欠原告母亲的借款13000元,由被告偿还欠被告弟弟的借款30000元;5.平均分割被告保管的现金50000元。原告蒙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某辩称:1.原告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均不属实,双方偶尔会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车辆是被告的弟弟孔德证借钱与被告合伙购买(现在仅值50000元),被告未保管有任何现金,原告保管有10000元的押金;3.除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外,另欠被告父亲借款9000元。被告孔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第XXX号,于2005年2月9日生育女孩孔某宇,于2014年4月8日生育男孩孔某梦。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43000元(欠原告母亲的借款13000元、欠被告弟弟的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包容,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共创美好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