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X与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王海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XXX,王海建,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嘉利德毛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峒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李永,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建。原审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以西纬二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海建,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齐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登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秋,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住所地:齐河县大黄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成相,厂长。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海建从其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息为4%,甲方将借款本金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王海建在齐河县工商银行开具的账户,2013年10月9日,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海建提供的账号转入700000元;通过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纳赵淑荣向被告王海建提供的账号转入2300000元,以上共计转入被告王海建账号3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海建向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纳赵淑荣转入120000元,本次借款的实际本金为2880000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海建向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纳赵淑荣转入12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汇入2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向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汇入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XXX,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建向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该借款合同系被告王海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且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XXX,又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85168元,因此,对原告XXX要求被告王海建偿还借款本金261483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X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XXX主张的被告支付的钱数均为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借款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后产生的,预先支付利息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所以,双方关于预先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的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因此,对原告XXX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X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4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X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原告XXX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作出的选择,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XXX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海建庭审中辩称的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可以得知,该借款合同有被告王海建本人签字手印,该笔款项所转入的户名、账号均为被告王海建本人,还款也系被告王海建本人所还,且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另签有担保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王海建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对被告王海建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海建、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齐河聚鑫公司、阳光金融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XXX,且双方签有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齐河聚鑫公司与阳光金融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XXX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借款合同无效,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有限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且借款合同中只有公章没有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审查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有限公司具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王海建的签字及手印,被告王海建对其签字手印均认可无异议,因此,对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合同合法有效,且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均对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及公章认可无异议,因此,关于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是担保合同中却注明借款人为王海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海建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内容可以得知,该笔款项所转入的户名、账号均为被告王海建本人,还款也系被告王海建本人所还,且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另有担保合同,另根据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海建。齐河聚鑫公司的记账凭证系单方记账,其效力不能对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赵淑荣为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有限公司的出纳,公司借款不应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XXX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614832元(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定的偿付之日止)、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45元,由被告王海建、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69元;由原告XXX负担6076元。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XXX诉王海建、上诉人等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转入的户名、帐号均为本案被告王海建本人,还款也系王海建本人所还,王海建为实际借款人,故判决王海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上诉人没有为王海建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与原告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人主体、担保人主体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聚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了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海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的借款,与公司及其他个人无关。原审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王海建与聚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因齐河县聚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格。原审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王海建,对此无异议,但原审被告山东金涛轻工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是山东艾德奥公司,没有为王海建个人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XXX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提交了合同编号为齐借字2013第00027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支付凭证,在借款合同中,合同第一页出借人一栏明确表明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王海建,借款合同第三页的“借款人”一项中也将借款人王海建的地址、身份证号码及电话等信息进行了详细载明;另外,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是乙方(原审被告王海建)向甲方(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借款合同第四条更是将借款人王海建收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被告王海建也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中进行了确认签名。签订该借款合同后,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向原审被告王海建支付的借款,王海建个人也对借款进行过偿还。虽然借款合同落款处盖有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整个借款合同并未体现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加之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出借人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更加证实原审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王海建,而非原审被告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齐保字2013第00040号《保证合同》明确表明齐借字2013第00027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王海建,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也同意为借款人王海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过20万元的借款,表明其对自身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异议。虽然诉讼中出现的《齐河阳光金融服务公司借款借据》将借款单位记载为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但出借人齐河县聚鑫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因此认定借款人为山东艾德奥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王海建,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为借款人王海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