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灰色小货车(车牌为浙H×××××)至其妻子吴某甲位于开化县桐村镇黄柏坑村52号娘家对面的代销店里找吴某甲,因双方离婚和债务的事情发生争吵,陈某甲手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欲将吴某甲拉出代销店,被店里的村民拦住。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将陈某甲拉出代销店后,陈某甲将陈某乙摁倒在地上,并用菜刀架在陈某乙的脖子上,后经村民劝说才放开其儿子陈某乙。陈某甲的岳母林某见状手持木棍欲打陈某甲,被陈某甲抓住了木棍,两人在拉扯的过程中,陈某甲用菜刀砍了林某左手肩部一刀,陈某乙见状又上前抱住陈某甲,陈某甲在挥动菜刀的时候将陈某乙的左手臂划伤。后陈某甲因砍伤他人而感到害怕,便手持菜刀在自己左手臂上砍了一刀,并驾驶小货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左肩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已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警材料、拘留证、建议逮捕函、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短信照片、木棍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病历材料、归案经过、被害人赔偿笔录、谅解书、人口信息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石某、陈某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物证菜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