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国旗与张宝柱、张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旗,张宝柱,张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赵国旗。被告张宝柱。被告张宝春。原告赵国旗与被告张宝柱、张宝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柱、张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宝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宝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800000元。被告张宝春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张宝柱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宝春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柱、张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宝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张宝柱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宝春担保。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柱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宝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宝春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宝柱、张宝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宝柱向原告赵国旗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6日全部还清。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宝柱向原告赵国旗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9日还清。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张宝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宝柱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宝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柱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春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柱返还原告赵国旗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宝柱支付原告赵国旗逾期利息(按照借款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宝春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张宝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张宝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宝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