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杨某。被告管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面玩不回家。后她一气之下就和孩子搬出去居住,双方已分居长达数年之久。她认为她和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他与原告因为家庭矛盾分居是近几年的事情,双方之间的感情忽冷忽热,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他希望双方能够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他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管某甲于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管某乙。近几年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发生矛盾。2014年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管某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9日,杨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管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薄、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的,法院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应以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杨某与管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且育有一子,双方在恋爱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缺少交流与沟通从而引发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在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和可能的。杨某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杨某要求与管某甲离婚无法定事由,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杨某要求与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