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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富佳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春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富佳饲料有限公司,刘春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090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富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寺渠大桥南。法定代表人王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亮,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春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富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春旺(2014)辰民初字第4144号民事调解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春旺在银行、房管、车管部门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