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沪FQ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高架华山路下匝道附近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后王某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王某主动交代酒驾的事实。经当场检测,王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祁某、禹某某、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69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