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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尚筑、陈秋桂等与谢成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筑,陈秋桂,谢小灵,谢小森,周兰,谢成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谢尚筑。原告:陈秋桂。原告:谢小灵。原告:谢小森。原告:周兰。原告谢小灵、谢小森、周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尚筑,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住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号。被告:谢成理。原告谢尚筑、陈秋桂、谢小灵、谢小森、周兰为与被告谢成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筑、陈秋桂及原告谢小灵、谢小森、周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尚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筑、陈秋桂、谢小灵、谢小森、周兰起诉称:原告亲人谢作银(已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谢作银与被告在山西省交口县陈家裕村红地合伙经营铁矿开采。双方共同出资、共负亏盈,约定按八股总额计算,其中谢作银占三股,被告占5股。2009年3月11日(农历2009年2月15日),铁矿发生闷气事故,造成谢作银死亡。同年3月13日,双方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谢成理向原告谢尚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尚筑赔偿安葬费捌万元,欠款人谢成理,2009年3月13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成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尚筑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谢尚筑身份证,原告陈秋桂、谢尚筑、谢小灵、谢小森、周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谢成理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苍南县灵溪镇渡龙村民委托会证明、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证明,证明谢作银已死亡及家庭情况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应赔偿8万元安葬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谢成理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亲属谢作银与被告谢成理合伙经铁矿开采。2009年3月,铁矿发生闷气事故,造成谢作银死亡。同年3月13日,双方经协商,被告谢成理向原告谢尚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尚筑赔偿安葬费捌万元,欠款人谢成理,2009年3月13日。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谢尚筑系谢作银长子,原告陈秋桂系谢作银妻子,原告谢小灵、谢小森系谢作银女儿,原告周兰系谢作银母亲。本院认为:谢作银在执行与被告谢成理合伙经营的铁矿的事务中死亡,尚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另一合伙人即被告谢成理应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双方协商,被告谢成理出具欠条,对赔偿数额及项目予以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谢作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成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尚筑、陈秋桂、谢小灵、谢小森、周兰款项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谢成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李树峰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