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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刘红花、欧海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刘红花,欧海亮,宗芳芳,王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负责人庄号召。委托代理人朱敏、杨晓源。被告刘红花。被告欧海亮。被告宗芳芳。被告王国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红花、欧海亮、宗芳芳、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花、欧海亮、宗芳芳、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刘红花在我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8万元。被告刘红花于2014年3月10日支用借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欧海亮系被告刘红花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宗芳芳、王国庆自愿为刘红花的借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红花合计拖欠我行贷款本息35328.31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红花、欧海亮偿还借款本金32587.1元及利息2741.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宗芳芳、王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海亮、宗芳芳、王国庆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红花虽未到庭答辩、举证,但在庭审结束后,到庭陈述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举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刘红花、欧海亮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刘红花,账号62×××73.乙方承担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王国庆、宗芳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王国庆、宗芳芳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为确保刘红花与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刘红花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刘红花尚欠借款本金32587.1元,利息2741.21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结婚证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欠款明细截屏1页在卷印证。被告刘红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红花、欧海亮、王国庆、宗芳芳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红花、欧海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王国庆、宗芳芳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刘红花发放贷款,借款人刘红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淮安邮政储蓄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刘红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淮安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刘红花偿还借款本金32587.1元及利息2741.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在刘红花与被告欧海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欧海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宗芳芳、王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宗芳芳、王国庆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宗芳芳、王国庆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花、欧海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2587.1元及利息2741.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宗芳芳、王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