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毕根木与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根木,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毕根木。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251号���法定代表人:杨定勇。原告毕根木为与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根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临安市××韵××区块青山湖畔工程,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该项目制作安装防火门。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77元未付。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应付款确认函1份,欲证明2014年6月19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77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77元,有原告提供的应付款确认函及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根木货款人民币10777元。如果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杭州诺维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审 判 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潘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