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6号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133号中国电信阜阳分公司综合7楼。负责人: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经营管理香港财富广场内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物品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营管理商场的飞天梯扶手玻璃、外围幕墙两处玻璃与商场内四楼圆形中空一处玻璃自爆破裂,原告更换玻璃费用共计204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更换玻璃款保险金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告就其经营管理香港财富广场内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物品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证据三、更换玻璃普通发票、照片一组,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即原告商场内的玻璃发生破裂进行更换,共花费更换费用204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申请理赔等事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所承保火灾、爆炸,台风等地面突然下陷等属于承保范围内,本案中的玻璃自爆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之内;二、本案中的玻璃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自爆,诉状中也称是自爆,应向生产厂家要求索赔,之前原告玻璃发生类似情况,考虑到原告是公司的客户,故在其公司递交通融赔付申请书请求通融照顾性赔付的情况下才给予酌情赔偿的;三、前期通融赔付属不正常的赔付,属照顾性赔付,本次原告要求赔付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二、情况说明,证明在之前本公司对玻璃赔付是通融赔付,因为原告是本公司客户,仅进行通融赔付,但自爆,并不属于赔付范围之内,公司领导在情况说明中提出了在此后再出现自爆情况不予赔付,之前赔付属于通融赔付;三、财产综合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证明该起案件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理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公众责任险、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就其经营管理香港财富广场内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物品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固定资产(估价),保险金额14698万元;固定资产设备、家具及办公用品(估价),保险金额150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估价),保险金额10065万元,总保险金额26263万元。上述产物为被保险人所有或者寄托或代管与他人共有或已经脱售尚未运输而仍为被保险人所应负责者均在保险单承保范围以内,如遇损失其赔偿价值之计算以不超过灾害刚发生前之市场为限。本保单附加下列附加险并凭附贴之批单办理:附加盗窃保险、附加水暖管爆裂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两处外围幕墙,2014年11月4日三楼圆形玻璃自爆,2014年11月13日西侧外围幕墙2块玻璃自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报案,被告曾派员到达现场查勘,处理未果。后原告更换玻璃费用共计20400元。原告将材料提供被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玻璃自爆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来看,玻璃自爆并非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能向本院提供玻璃自爆属于保险范围的相关依据。虽原告提供更换玻璃发票,但不能证明其自爆玻璃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同意其更换玻璃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之前原告玻璃发生类似情况,被告在其公司递交通融赔付申请,请求通融照顾性酌情赔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安徽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