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薛祥、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薛祥,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薛祥,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尹红霞,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年,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祥、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中银公司的宁A3****搅拌车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祥损失7057元(202000元-194943元)。薛祥剩余损失38033元由中银公司予以赔偿。鑫迪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属于中银公司所有,鑫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解宁A2****号车修车期间的停用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中已列明不负责任,对薛祥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银公司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填写投保单时,详细阅读了各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各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也听取了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所做的说明。中银公司是在充分理解条款后,签署的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也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不是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赔偿的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合同签订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需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中银公司与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签署的保险单,交强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银公司答辩称,中银公司与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2013年9月8日中银公司宁A3****搅拌车撞击薛祥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薛祥车辆损害;中银公司的宁A3****搅拌车在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实,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原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对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再审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在与中宁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注意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审中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赔偿薛祥停运损失并无不妥。对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发票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房 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