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中学路北。法定代表人:傅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磊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29日,汇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石材合同》一份,约定由汇磊公司为汇鑫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聆湖美墅”项目供应石材。2013年6月26日,汇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磊公司为汇鑫公司在上述“聆湖美墅”项目供应石材并承包项目一期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被告金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汇磊公司以金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的管辖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内容涉及为“聆湖美墅”项目供应石材并承包该项目一期外墙面干挂石材工程,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聆湖美墅”项目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系该院辖区,该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汇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属合同纠纷,其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汇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聆湖美墅”项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聆湖美墅”项目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金谷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属管辖异议上诉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