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国辉与李先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辉,李先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马国辉,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新花,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风,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晋萍,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系被告女儿。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花,被告李先风及委托代理人王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安居小区的住户来原告所经营的橱柜店订购一套橱柜,双方以每米650元的价格和营业员李新华谈妥,并交了100元订金。随后原告到被告家中量了尺寸,双方协商安装完毕,被告付清原告全额橱柜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和安装工人到被告家中将橱柜安装完毕。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橱柜款,但被告及家人一直推脱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橱柜款3170元,及各项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其在诉状所说原告在其店中订购橱柜并交纳100元订金纯属无稽之谈。事实是: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搞装修工作的沈财蛊签订装修合同,由其为被告家中装修,装修内容包括橱柜一项。橱柜是沈财蛊向谁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被告均不知情。因为装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如果原告所述是事实,他应该向沈财蛊结算橱柜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3170元橱柜款?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诉讼费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1.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家量过尺寸和被告曾经留过的电话。2.录音一份,证明电话的主人是说谁用橱柜谁付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收据的时间和收据上的电话不认识,电话好像是装修工的电话。针对焦点1被告提供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其家中装修包工包料给沈财蛊,包括橱柜一项。2.沈财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协议不清楚是谁签的,协议橱柜尺寸和我们橱柜尺寸不符。2.对沈财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订橱柜好像是这个人,但也不确定。针对焦点2原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家装修与案外人沈财蛊签订装修合同,工程包工包料,包括橱柜。和原告定做橱柜是否被告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橱柜款,被告否认与原告有买卖橱柜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有买卖橱柜行为,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国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代理审判员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原龙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