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广洲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抗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洲,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11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篁村派出所抓获羁押,11月2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广洲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广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进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广洲及其辩护人张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广洲玩电子游戏输光所带现金后,闲逛至西乡县中心市场门口时,产生了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周广洲以到县城西郊西乡县职业中学接人为由,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F783**出租车,行至职业中学门口,在出租车停车等人之际,周广洲将其所戴的黑色毛线帽子拉下来遮住脸,露出二只眼睛,掏出之前在汉中市汉台区一批发市场所买的玩具手枪,对司机王某某进行威胁,并用玩具手枪顶住王某某头部,让其“借”点钱用,在王某某掏出身上160余元钱后,被告人周广洲觉得钱少,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欲扎王某某腿部,并向王某某索要1万元。王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家属、朋友凑钱。被告人周广洲对王某某的朋友提出半个小时内把钱凑齐,否则就给王某某收尸。后在凑钱的过程中,被告人周广洲害怕王某某的朋友报警,用玩具手枪顶住王某某的头部胁迫其驾车往汉中方向行驶,并威胁说要杀死王某某。在车行至西乡县沙河镇月亮湾附近的316国道一转弯路段时,王某某借机跳车逃脱,出租车撞停到路边水沟里,被告人周广洲下车朝汉中方向步行一段后,电话联系其朋友余某去接他。后余某乘坐刘某某、程某夫妻驾驶的陕F783**出租车,在月亮湾处接上被告人周广洲,沿316国道行至汉中市中心广场处,因二人无钱付车费,即分头逃跑,后余某被刘某某夫妇抓住,被告人周广洲即返回,拿出之前使用的玩具手枪恐吓刘某某夫妇让其放了余某,程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周广洲即向刘某某夫妻求情,并拿出身份证欲作日后还钱抵押,刘某某夫妻和其二人交谈中,得知双方家住较近,与其父亲相识,刘某某夫妻遂让其二人离开。二人步行至南郑县大河坎附近时,周广洲将之前作案用的玩具手枪扔于路边垃圾桶。此后,余某向程某支付出租车车费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广洲的亲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被告人周广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逼迫被害人短时间内凑款向其支付,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抢劫得逞后,另起犯意,采取暴力手段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通过电话对被害人朋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绑架罪,经查,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160余元后,因嫌钱少,继续持械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在被害人主动与其亲友通话要求为其凑钱过程中时,为督促欠款到位又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和他人,此情节系被告人持续以暴力、胁迫方法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连续犯罪行为,仍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罪名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广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违法所得16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周广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二罪并罚,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依法改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周广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广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广洲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他驾驶陕F783**出租车在西乡县中心市场等客,一个小伙子上车称其到职中接人。他们在职中大门前的路边停车,小伙子坐在副驾驶位上抽烟,烟头仍在车外,他下车上厕所。小伙子让他上车,并让他将车熄火。突然,小伙子右手从右边裤包内掏出一把枪,用枪口顶在他太阳穴上,又将其黑色毛绒帽子往下挡住脸,面部只露出眼睛和嘴巴。他用手挡枪时感觉到手冰,枪有一定的重量,他判断是真枪,小伙子说他手头紧等钱跑路,要借点钱,他就将身上的160元钱掏出来交给小伙子。小伙子又从上衣包里掏出一把匕首准备朝他腿上扎,他赶紧说向家里要钱,小伙子先说要两万,后来说最少一万。小伙子让他向妻子要钱时谎称出车祸,他就按其说的给妻子打电话,妻子说家里只有2000元钱,小伙子说不行,并让他半小时内想办法凑钱。他又向同行张某某打电话谎称出事向其借钱,当时电话开的免提,通话期间小伙子还在催快想办法凑钱。他又给屈某某打电话,屈某某正和张某某在一起,因为他开的免提通话,张某某他们知道他被抢的事,就说正在想办法,这时小伙子对着电话说“半小时之内不把钱凑齐,就等着给你伙计收尸”。小伙子给他的同伙打电话让其接应之类的话。过了一会,小伙子叫他开车往汉中方向,路上小伙子一直用枪顶住他头部,并说要杀他,他害怕就盘算着逃跑。车行至西乡县沙河镇月亮湾附近的316国道一转弯路段时,他故意踩了一下刹车,小伙子顶在他头部的枪往前移了,枪口把他头皮顶破了,他借机用右手反手一耳光打到小伙子眼睛上,左手打开车门,顺势滚到地上,车继续往前滑撞停在水沟里。他爬起来后就往西乡方向跑,跑了一两百米,就在河堤下藏起来。他给张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后来张某某等人和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23时9分,其接到开出租车的朋友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让其想办法给凑5000元钱,不然就没命了。之后王某某又打电话催,并说有人用枪顶在他头上要钱,只有18分钟时间,不然他就没命了,其询问是否需要报警时,听到对方电话里另一个本地口音的人说“不准报警,报警就要你的命”。王某某让他准备好钱送到黔江鸡杂。之后他给同事屈某某打电话让屈问王某某具体情况,屈某某给他打电话让赶紧报警。他就和屈某某一起到刑警队报警。刚进门卫室,他电话又响了,但接通后不是王某某的声音,电话里说:“你把钱凑的咋样了”,他说正在凑,对方说:“给你10分钟时间,不然你就准备明天给你朋友收尸吧。”他们在向公安人员报案期间,王某某又打电话催钱,并称劫持他的人已经知道他们报警,并把王某某押往汉中方向。王某某再次打电话说他在月亮湾路边,已经跳车到水沟里躲着。他们和公安人员就一起赶往现场,到现场时发现车发动着,斜倒在路边的水沟里,王某某从河里爬了上来。(2)证人屈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张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接到王某某电话,王某某说他跑车时,坐车的人拿枪抵着他要钱。他一听就赶紧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其有事,听语气很急躁。隔了2分钟王某某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和张某某赶紧想办法给他凑5000元钱,并说有人拿枪抵住其要钱。他和张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和公安局的民警一起去找王某某,在往汉中方向走的月亮湾(小地名)路边的沟里发现了王某某的车,车内空无一人,王某某正从河边的石坎往公路上爬。(3)证人屈某某(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上十点多,她丈夫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是他出车祸了需要用钱,她说家里只有两千元钱,王某某叫她去借,她当时还听到王某某给另外的人说两千元钱够不够之类的话,她想出了车祸了还有保险公司,也没有多问就挂了电话。第二天才听王某某说一个小伙子拿枪顶在他头上叫给拿钱的事。(4)证人刘某某、程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刘某某、程某夫妻二人在运营出租车过程中,两男子乘他们的出租车到汉中后,不支付车费,其中一人持玩具枪威胁刘某某,他们随即报警,并将其中一人制伏,二人随向他们求饶,他们协商好车费后放二人离开。(5)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周广洲给他打电话,让他找车去月亮湾路段接周广洲,他就乘坐一辆出租车接上周广洲到汉中后,他们没有钱付车费,周广洲拿一把手枪威胁出租车司机,车内另一女子打电话报警,他们随即逃跑,但没有逃脱,他们二人只好答应支付车费并请求司机放过他们。事后他问周广洲得知枪是假的,便让周广洲扔掉,周广洲顺手将枪扔到路边垃圾桶里。(6)证人刘某(周广洲女友)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她在洋县医院值夜班,周广洲打电话问她借200多元钱坐出租车,她听见电话那边另一个人说去洋县医院,便说自己没钱让他不要过来。(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智星玩具店内出售的有黑色塑料玩具枪,有长约十厘米和十几厘米不等的几种型号。3、书证(1)上诉人周广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周广洲身份情况。(2)西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汉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立案侦查情况。(3)王某某、张某某、屈某某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屈某某的手机在案发当晚2013年1月12日晚至1月13日凌晨的通话情况。(4)被劫出租车修车费用单据、谅解书、收条,证实上诉人周广洲案发后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14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周广洲的行为予以谅解。(5)南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周广洲于2013年2月、3月伙同他人盗窃并被南郑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刑罚已经执行完毕。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乡县沙河镇月亮湾附近的316国道上,该处为一弯道,弯道下为一涵洞,涵洞上部的公路西头停放有一辆上篮下黄,车牌号为陕F783**的出租车,车右前部其保险杠碰撞于路边水渠渠沿。车辆受损。在被害人指认下,侦查人员在西乡县职中西侧路口发现三枚“利群”香烟烟头(已提取)。5、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4)3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提取于西乡县职业中学门前路边的3枚烟头所检出的DNA来源于周广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在一组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周广洲)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上诉人周广洲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周广洲对出租车停靠地点、出租车翻车地点、其购买作案工具及抛弃作案工具地点进行指认。7、上诉人周广洲供述,2013年1月12日晚,他在游戏厅将身上的钱输光后,就产生了抢劫出租车的念头。于是他在中心市场拦截了一辆出租车去职中,在职中门前路边停留时,他将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拿出,顶在司机头上让拿钱,司机只掏出一百多元,他嫌少,顺手仍在车内,并拿出刀子威胁,司机称其可以向家里要钱。他就让司机给其妻子打电话称出车祸需要1万元,司机又给其朋友打电话借钱,期间,司机给其朋友说有人拿枪抵住他要钱,对方说要报警,他就说不准报警,整个通话过程开启的是免提。他还直接和司机的朋友对话,称让其赶快凑钱,不然给司机收尸。后来他想司机朋友有可能报警,就让司机将车开往汉中方向,车开到一个转弯路段,司机突然加大油门后又急刹车,司机跳车跑了,车撞停在路边沟里。他打电话给他朋友余某,余某带一出租车来接他。到汉中后,他二人因没钱付车费,欲逃跑,结果被抓住,他还用玩具手枪恐吓司机(夫妻二人),司机识破是假枪并报警。他们闲聊中了解到双方是同村人,司机就把他和余某放了。他将玩具手枪扔在南郑县大河坎路边一垃圾桶内了。上述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劫取被害人少量财物后,继续挟持被害人向被害人的朋友勒索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二罪并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洲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上诉人周广洲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考虑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周广洲以抢劫罪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周广洲以抢劫罪和绑架罪二罪并罚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玩具手枪、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上诉人周广洲此时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因被害人所交出的财物较少,上诉人周广洲又迫使其以出车祸为由向亲友要钱,此时周广洲所劫取的对象仍是被害人本人,该行为应认定为抢劫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在向朋友打电话过程中,已经表明其被他人以暴力相威胁,上诉人周广洲亦直接向被害人的朋友提出勒索,此时,周广洲的行为已经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转为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危相要挟向其朋友勒索财物,具有绑架的故意,该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上诉人周广洲从控制被害人并劫取其随身财物至继续挟持被害人向其朋友勒索财物过程中,虽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但仍属于两个独立的阶段,上诉人周广洲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二罪并罚,故抗诉机关提出应对周广洲以抢劫罪和绑架罪二罪并罚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周广洲认定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广洲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周广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广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第二条,即违法所得16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人周广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上诉人周广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思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