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一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一某驾驶豫LC01**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章化乡马章路朱左村路段,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章化乡朱左村居民左一某相撞,造成左一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左一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一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侦破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一某驾驶豫LC01**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章化乡马章路朱左村路段,与同向骑乘自行车的舞阳县章化乡朱左村居民左一某相撞,造成左一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殁年56岁)。被告人李一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一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户籍、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死亡时56岁;有父母、妻子、子女等情况。3、证人李一某证言,证明其侄女李二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儿子李一某开车撞住人了。然后自己就与妻子去寻找李一某未果,后在241省道与马章路交叉口只见到李一某开的车。4、证人李二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堂弟李一某打电话说他开车在朱左村附近可能碰住人了。如果确实撞住人了,就让替他报警,他把车停在S241省道与马章路交叉口了。自己到现场时民警已在现场,然后就给李一某打电话。随后就联系不上李一某了。5、证人李三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我在李一某的修车铺修完车,李一某的朋友也去了,李一某驾驶他的红色面包车我们三个出去吃饭。沿马章路由北向南行驶中,撞住一个骑车的人声音很响。我说停住看看,他俩不知谁说怕挨打,就继续走了。然后李一某给他姐打了电话,把车停在241省道与马章路交叉口,我们下车都走了。6、证人左三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五点多,我刚到马章路的加油站给别人加油,见一辆红色面包车从北边过来,地上擦着火花。加油的人说撞住人了,我想看车牌,车已经过去了,我就打110报警。在现场见路西沟边趴着一个男子,旁边一辆被撞变形的自行车,我看像我哥左一某的自行车。村里人过去见是左一某,我又打一遍报警电话。当时,我女儿左四某看见车号是豫LC01**。民警勘验现场时我一直在场。案发后我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肇事方赔偿23万元,我们予以谅解。7、证人左四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天刚擦黑,我和我父亲左三某到朱左村马章路西侧的加油站加油。我见在加油站北边一辆红色面包车撞住一辆自行车,还有自行车胎爆炸的声音,面包车没停就走了。车右前角拉着地打火。我见车牌号是豫LC01**。十点多我爸说被撞的人是我大伯。8、证人魏一某证言,证明其正在上海务工,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弟左三某打电话说其丈夫左一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9、证人田一某、王一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一某交通肇事一案,李一某肇事逃逸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其亲属李一某和李二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位干警接待讯问李一某,李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李一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5点40分,我给李三某修好车,我驾驶我的豫LC01**号红色面包车,和李三某、我朋友李一某去北舞渡吃饭。我们沿马章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朱左村的桥,我挪头和他俩说话,没太注意前方,忽然发现前方一骑自行车的人,慌张也想不起踩刹车,就将那人和自行车撞到路西边,没有停就走了。后我把车停在241省道马章路口,给李二某打了电话,我们步行走了。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舞阳县马章路章化乡朱左村路段。现场路面西半幅有一条30.40米的自行车划痕,路西一具男尸和塑料碎片,划痕南8.5米处遗留一辆被撞击严重变形的自行车。12、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一某取得C1驾驶证,肇事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李一某。1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塑料碎片为豫LC01**号小型面包车前右侧下方保险杠和车灯处破损部位整体分离形成。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一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一某不负事故责任。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左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下血肿、颞肌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血腔出血、大小脑及脑桥内点片状出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特别代理人左三某出具的证明、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万元,先行给付15万元。后保险公司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直接给付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将多给的3万元返还给被告人。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17、案件侦破经过,2014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舞阳县马章路章化乡朱左村路段有一辆面包车撞住一人后逃逸。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事故现场遗留一辆被撞击严重变形的自行车、一具中年男性尸体,地面上有一条30.40米的划痕。后民警将事故车辆暂扣。经调查并对豫LC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现场所留碎片作整体分离鉴定,确定是李一某驾驶豫LC01**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2015年1月15日李一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德新审判员 杨 蕾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嘉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