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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廖树山与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树山,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树山。委托代理人廖三林,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代表人王胜富,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树山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顺达煤矿(以下简称顺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三林,被上诉人顺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树山系农民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顺达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07年春节过后,廖树山入职顺达煤矿从事掘进工作,顺达煤矿为廖树山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参保缴费时间自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2012年12月21日,廖树山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该诊断机构作出(郴)职诊字(2012)CF第023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1、煤工尘肺贰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3年10月11日,廖树山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3)D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树山在顺达煤矿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4月27日,双方在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廖树山的签名、捺印,有顺达煤矿的代理人张美古的签名并加盖了顺达煤矿的公章,同时还加盖了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顺达煤矿的代理人张美古将54,700元赔偿款交给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欧邦东,廖树山回家取工伤认定书时认为赔偿金额太少至今未到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54,700元赔偿款。2014年5月19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050907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廖树山所患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11月19日,廖树山就工伤待遇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达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755.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69,16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146元,职业病检查费及鉴定费650元,合计496,719.5元。2014年12月29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认定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作出案件中止审理的意见。廖树山认为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明显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廖树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的《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顺达煤矿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廖树山与顺达煤矿于2014年4月27日在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签订的《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廖树山与顺达煤矿签订的《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人民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有廖树山的签名和捺印以及顺达煤矿的代理人张美古的签名并加盖了该矿的公章,同时该协议书还加盖了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并有人民调解员黄志勇、欧邦东的签字,因此本调解协议书已于2014年4月27日生效,据此廖树山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没有送达给廖树山,不符合程序规定”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廖树山虽主张其在签订《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但廖树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廖树山对《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形式及形成过程无异议,且《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时,廖树山的工伤认定已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确定完毕,签订协议时廖树山对自身工伤保险待遇应具有足够的认识,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其主张民事权利的合法途径,双方自愿达成的《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涉及的民事权利处分内容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有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廖树山与顺达煤矿达成的《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该《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且顺达煤矿已经按照《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廖树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树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树山负担。”上诉人廖树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树山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撤销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判非所请。二、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在一审审理时,廖树山的伤残鉴定都没做,廖树山不可能清楚自己的赔偿项目及大致金额,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廖树山极不公平。2、《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3、廖树山没有收到赔偿款,廖树山可向顺达煤矿主张其他补偿。4、《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廖树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廖树山不得再以此事要求顺达煤矿进行任何赔偿,此约定明显与法律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的《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顺达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27日,廖树山(乙方)就所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顺达煤矿(甲方)在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第一条、本协议是根据《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达成,甲乙双方完全知悉、理解这些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的内容,清楚乙方工伤的赔偿项目及大致数额;第二条、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务工期间,甲方依法为乙方参加了工伤保险,乙方发生工伤(患职业病)理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但因郴州市地方政策导致甲乙双方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存在重大困难。鉴于以上现实情况,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合情合理之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54,700元(大写伍万肆仟柒佰元整)。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括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第三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行解除;第四条、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本协议处理事项,并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任何补偿;第五条、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予以赔偿;第六条、一方对因本次工伤赔偿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但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七条、本协议自甲方代理人、乙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乙方不得再以此事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补偿或者赔偿,不得再另生其他事端。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的确定应当按照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判非所诉;二、廖树山请求《撤销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廖树山与顺达煤矿因对调解协议发生争议,廖树山起诉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廖树山的诉讼请求,廖树山提出一审判决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根据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第一条,廖树山在签订该协议时,廖树山对《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完全知悉并理解的,对自己工伤的赔偿项目及大致的赔偿金额也是清楚的。因此廖树山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廖树山与顺达煤矿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宜章县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不存在顺达煤矿利用优势或利用廖树山没有经验的情形。赔偿的金额多少,均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调解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廖树山的诉讼请求正确。廖树山提出廖树山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