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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李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李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德。原告周勇与被告李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德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李全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全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李全德向原告周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李全德为原告周勇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德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8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8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李全德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