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商秧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钢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西,男。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漕河泾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张景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心源,男。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女。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王建西,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心源、杨玉玲,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约定订单货物验收合格后60天或9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原告与2015年2月份停止向被告供货。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3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350元;2、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出口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2,950元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99,350元。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是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商,同意与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2,950元。原告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订购单1组、送货单1组、海关入区核放单1组、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以及欠款金额。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设备,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商。2015年2月,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庭审中,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价款99,350元;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价款中的2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价款22,950元,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盟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99,350元;二、被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中的22,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88元,由被告英华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