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建将与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将,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陈建将。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军。原告陈建将与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将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及邻居关系。2013年5、6月份,被告赵志军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赵志军在其收到现金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其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赵志军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赵志军归还借款8万元、承担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赵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将与被告赵志军系同学及邻居关系。被告赵志军以做监控安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同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陈建将借款4万元、4万元。被告赵志军在收到原告陈建将交付的现金后,于当日分别向原告陈建将出具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陈建将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日归还。据赵志军2013.05.02”、“借条今借到陈建将人民币肆万元正(整)。(¥40000)于2014.06.21日归还。据赵志军2013.6.21”。逾期后,被告赵志军经原告陈建将催要未归还该两笔借款。原告陈建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建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赵志军出具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军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陈建将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陈建将与被告赵志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赵志军出具的借条各一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原告陈建将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建将主张被告赵志军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志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建将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建将主张被告从最后一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以本金8万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将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