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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旌德县(旌阳镇解放北路三好面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潘志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在旌德县俞村镇家中吃饭时喝了啤酒,当晚19时许吃晚饭时喝了2瓶“雪花”牌啤酒。21时许,其驾驶孙加圣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载其朋友方某和两个小孩由俞村镇驶往县城方向,经S323省道、江村大道、解放北路、和平路、营坎路,在旌阳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发现,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带至交管大队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测,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8月2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方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照片);鉴定委托书及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1095号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