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3215-5。法定代表人蔡春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锦珍,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西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对北大南路8号13栋14栋B栋C栋仓库违法建设处理意见的复函》(南规函[2015]485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大南路8号违法建设相关情况的复函》(南规函[2014]2472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请对鑫恒运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行政许可予以控制的函》(南规函[2014]1432号)等三份公函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不产生直接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南宁市鑫恒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上述三份公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第一,三份公函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三份公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致使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限期上诉人拆除相关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拒绝向上诉人的租户颁发营业执照,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第二,三份公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依法可诉。《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正是因为上诉人的房屋并非是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的建筑,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才发函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对上诉人房屋性质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的复函行为是其履行政确认职权的表现,上诉人是直接相对人。如果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的三份公函没有被撤销,则导致上诉人房屋一直属于没有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违章建筑。即使上诉人对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均无法导致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三份公函所确认的事实被撤销,始终对上诉人的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七)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受理条件,如当事人起诉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首先要予以确认的是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2014)1432号函、(2014)2472号复函及(2015)485号复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规划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已对当事人作出了实质行政处罚行为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该三份公函只是对涉案的13栋、14栋、B栋、C栋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予以描述,并未作出实质处罚,其性质只是行政机关或机构相互之间对有关执法动向所作的通报,不属于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尚未直接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三份公函不具有可诉性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三份公函中,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只是对上诉人本身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手续的事实予以客观描述,并未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上诉人主张三份公函属行政确认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