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成,被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冯乙进行交往,2000年在一起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与冯乙一起在冯乙居住的地方院内盖了189平方米的附房(没有房照),因为冯乙身体不好没有工作,建房购买的材料都是原告出钱购买,原告与冯乙在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原告的丈夫冯乙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与冯乙共有的公房和附房(189平方米),被通化市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拆迁后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安置了大禹康城25#1-9-1号91.58平方米及25#2-6-3号面积为72.24平方米的房屋两处。原告认为,通化市东昌区大禹康城25#1-9-1号房屋房屋和25#2-6-3号房屋是原告与冯乙的共同财产,也属于冯乙的遗产,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依法继承上述安置的两处房屋。被告辩称,争议房产是被继承人冯乙婚前个人财产回迁安置的房屋冯乙于2011年12月18日立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处分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冯乙的遗产范围?2、遗产应该如何发生继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冯乙自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冯乙于2012年11月10日认定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产权调换协议三份复印件,证明130572号产权调换协议是原告与冯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通化市水泥厂的公产房屋。该房屋是冯乙的父亲单位水泥厂给其分的房屋,其给冯乙居住,面积54.5平方米,产权调换成60.22平房米的房屋。130573号调换协议是原告与冯乙在同居期间,1999年到2010年,在2007年共同建造的无籍房屋88平方米,产权调换成91.58平方米房屋。730574号调换协议是用69.5平方米无籍房调换72.29平方米房屋。因为公房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无籍房屋是原告与冯乙共同建造的。原告主张这些房屋是原告与冯乙共有的财产,共有的财产有一半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原告与被告一人一半继承。无籍房取得了163.87平方米,原告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即81.93平方米,剩余81.93平方米原告要求继承一半。公房没有继承权,要求主张30.11平房米的份额。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公产房屋在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前已经通过公产方式变成私产,但是没有变成私产手续。无产籍房是在2007年建造,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的主张。4、提请证人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庭。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冯乙在2010年登记结婚的时候已经在1999年就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共同建筑了无籍房,并且向他人借款,存在债务。被告对证人争议的质证意见是对张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人所诉,其在2009年或者2010年听到冯乙对财产的处分意见,该处分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但是早于冯乙的自书遗嘱,应该以遗嘱为准处分财产。对陈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客观性,即使2007年2月原告与证人发生借贷往来,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的用途,更不能证明是冯乙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冯乙在生前存在共同债务应该另案解决,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2009及之后,该笔借款不能证明用于无籍房的建设。该五笔债务均由原告出具欠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该三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999年开始原告与冯乙开始同居,更不能证明在建造无籍房的时候原告与冯乙是同居关系,系建造无籍房向他人借款。5、十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原告与冯乙共同建造了无籍房,同时也证明冯乙有病,治病的钱也是原告出的,盖房的时候购买的建房材料都是原告与冯乙一起购买的。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原告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出庭具有法定事由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6、通化市结核病院出具证明二份、东昌区民主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乙在治病期间都是由原告进行护理。冯乙十年来经常到诊所就医,都是由其爱人李某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有异议。不是医院和社区诊所出具,因为加盖的是诊断书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7、冯乙的病例及部分医疗费票据共计23张,证明冯乙死亡后,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同时,被告也应该继承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冯乙生前的债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冯乙与被告的母亲王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2007年所建造的房屋是王某某与冯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是冯乙与原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虽然冯乙的前妻王某某在2010年7月29日离婚,但是冯乙与前妻王某某从结婚以后就已经分居不在一起。2007年原告与冯乙建造无籍房时候,冯乙与王某某已经分居多年,不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冯乙在2007年10月18日书写的一份借据复印件、债权人蔡秀芳2015年2月16日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乙借款18,500.00元,用于建造无籍房,还款是冯某甲偿还,并没有其他人偿还。因此无籍房的所有权人是冯乙个人,而不是与原告共有。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有异议。当时建房的时候是向冯乙的老姨蔡某某借款8,000.00元,原告也在场。欠条是假的,不是冯乙本人书写的。对于收条的内容也不认可,均是伪证。而且明显是后补的收条。4、冯乙2011年12月18日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乙已经在2011年12月18日将个人财产明确通过遗嘱确定由被告继承。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冯乙常年吸毒,不排除吸毒时候书写的该遗嘱,不应该是本人的真实意思。遗嘱处理的财产包含共有财产公房,不应该作为遗产处理。处理的两个临时平房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与冯乙同居时间共有的财产。冯乙处理了他人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遗嘱处理他人的部分无效,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冯乙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冯乙与被告冯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离婚。冯乙于2012年8月16日因病去世。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大禹康城小区的三处房屋系产权调换房屋。房屋产权调换前的房屋为一处公产房屋及无籍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无籍房是2007年建造的。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产权调换前的房屋是否为原告与冯乙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产权调换前的54.50平方米的公产房屋,原、被告认可是冯乙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居住的房屋,现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产房屋已经履行房改程序变更为私产,且该房屋的性质在产权调换协议上记载的房屋性质仍然为公产,故该房屋无法认定为原告或冯乙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对其产权进行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附属该公产房屋的其他无籍房屋,经产权调换后的两处房屋,原告主张应为其与冯乙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因被告提交了一份冯乙的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记载其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51平方米的房屋及两个临时平房由被告继承。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遗嘱非冯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如原告诉争的房产为冯乙的个人财产,那么在冯乙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之规定,应按其遗嘱发生继承,即应由被告继承。但如果诉争的房产为冯乙与原告的共同财产,那么在冯乙立遗嘱时就是擅自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建造无籍房时原告借款建设并且对冯乙的生活进行了悉心的照料。因在建造无籍房时,被告冯乙与其前妻王某某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是在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无籍房的建造是在原告与冯乙结婚登记之前,故无法认定为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取得的财产。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向他人进行了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财产的共有,其与冯乙之间亦有可能是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在其没有提交其他财产共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及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00元(原告已交4,1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