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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化芳、李德贵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化芳,曾用名王化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4079。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男,汉族,文盲,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公民身份号码×××0636。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云羿,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613。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云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化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王化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0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采用撬开防盗网方式进入珠海市香洲区海虹路19号1栋607房,盗走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德贵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原审被告人李化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2014年11月1日22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经密谋后,携带手套、口罩、帽子、胶布、匕首、大剪等工具到珠海市香洲区海虹路19号1栋楼顶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用大剪弄开707房防盗网后,由原审被告人王化芳爬窗进入屋内开门给原审被告人王云羿、李德贵入屋,在屋内戴好手套、口罩、帽子后进入事主张某乙睡房,用胶布将正在睡觉的张某乙捆绑,持匕首威胁张某乙交出工商银行卡一张并说出密码。后由原审被告人王云羿到柜员机取款人民币12100元,并抢走张某乙IPAD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43元)及苹果MINI一部。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抓获归案,追回IPAD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人持刀抢劫上述财物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云羿案发后带回IPAD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3、原审被告人李德贵在侦查阶段对入户抢劫的经过做了详细供述,包括如何密谋、踩点、作案过程的具体分工等,其中供述作案时自己随身带了一把匕首。4、原审被告人王化芳在侦查阶段对入户抢劫的经过做了详细供述,包括如何密谋、踩点、作案过程的具体分工等,其中供述原审被告人李德贵作案时还带了一把匕首。5、原审被告人王云羿在侦查阶段对入户抢劫的经过做了详细供述,包括如何密谋,踩点,作案过程的具体分工等。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将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抓获归案。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从原审被告人李德贵处扣押匕首一把,从原审被告人王云羿处扣押IPAD电脑一台、耳环一对、项链一条、梁某身份证一张,并将IPAD电脑一台、耳环一对、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乙。8、银行卡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牡丹灵通卡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走人民币12100元。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AD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共价值人民币1743元。10、现场及物证照片经三原审被告人指认附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在抢劫时是否持匕首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作案时持匕首,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人持刀抢劫,涉案匕首从原审被告人李德贵处扣押并经被告人王云羿辨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作案时持匕首事实。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在作案前共同商议,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王化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王云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化芳上诉称:1.匕首一把是从李德贵住处搜取的,应排除作为定案证据。2.王云羿提议抢劫,是抢劫发起人,所起作用最大,分取赃款赃物最多,判刑则最轻,量刑不均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化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王云羿结伙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到珠海市香洲区海虹路19号1栋707房抢劫张某乙财产的事实,有三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而原审被告人王云羿是初犯。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德贵、王化芳从重处罚,科处比原审被告人王云羿更重之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化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