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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聂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匆匆见了一面后继续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基本没有联系。在被告的多次催促和娘家人的压力下,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7日不得已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聂某乙和聂某丙,刚一开始,原告想既然都有孩子了,就准备和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说不了三句话就大声嚷嚷。2010年1月生一子聂某丁,原告想有儿有女了,被告的脾气也该改改了,但被告仍没改。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有三年有余。2013年原告曾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春第二次起诉离婚,贵院仍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一开始虽然想��被告好好生活,但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的多次起诉,也证明了原告想早日结束这桩有名无实的婚姻,特第三次诉请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4月13日生育双胞胎二女聂某乙和聂某丙,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聂某丁,三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投资做生意并借了一些外债,被告不同意,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夫妻分居。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有三个子女,均判决不准���、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愿意放弃其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原告搞投资的债务愿意自己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且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采取积极态度挽救婚姻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多年来在外打工,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学习多年,与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被告均是农民,原告应按上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向被告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共计57033.6元(即11882x24年x20%)。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的权利做出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某和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共计5703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选。三、原、被告婚前婚后在被告处的全部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审判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