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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92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姜某(曾用名姜甲),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黄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在隆昌县黄家镇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姜小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皆存在分歧,直至发生争吵,家庭矛盾尖锐。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感情完全破裂,分居三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生活费。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姜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1月4日撤诉。目前,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隆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姜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姜小某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00元;小孩的教育、医疗费凭证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莲审 判 员  曾建军人民陪审员  谌世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