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茂龙与黄永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茂龙,黄永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619-1号申请执行人:魏茂龙,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黄永城,农村居民。本院做出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3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永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永城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永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彩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