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杨飞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杨飞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李国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飞,农民。原告李国民诉被告杨飞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丹杰、被告杨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李甜子。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除上述公司的债权、债务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享有和偿还,与对方无涉。然而离婚后,被告无力支付个人名下的互助会的会钱及利息,多次要求原告先行代为支付,原告替被告代为支付了互助会的会钱及利息共计57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拒不归还,致酿成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按离婚协议承担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个人债务5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飞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个债务是公司的债权债务,都应由原告去还,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李国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约定的事实。2.会单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付被告个人债务人民币579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会单无异议;关于杨某的证明,是在杨某酒醉的情况下由原告律师打好草稿让杨某抄写的,是没有证明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会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实际系证人杨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5月10日,案外人姚建锋邀请被告杨飞飞参加伍万元的互助会一甲。2013年3月10日,案外人杨某邀请被告杨飞飞参加拾陆万元的互助会一甲。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载明:(一)坐落于宗汉街道金轮安居房2号楼104室(无任何审批文件),归女方所有;(二)坐落于宗汉街道金轮安居房2号楼203室(无任何审批文件),归女方所有;(三)坐落于周巷镇周邵村定海楼房一幢(2005年11月1日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归男方所有;(四)现有汽车两辆,车型:依维柯,车牌号:浙B×××××,归男方所有;车型:雷克萨斯,车牌号:浙B×××××,归男方所有;(五)现有新慈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该公司的设备,归男方所有;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与偿还,与女方无涉;(六)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万),分两次付清;其中壹拾贰万元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剩余壹拾贰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付。协议第四条载明:双方婚后除上述公司的债权、债务外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有与偿还,与对方无涉。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支付首会为施建锋的会款13500元;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支付首会为杨某的会款共计44400元。上述会款合计57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有与偿还,与对方无涉。故被告杨飞飞名下首会为施某的会款、首会为杨某的会款应由被告自行理直。但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会款57900元是被告委托其代为支付,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8元,本院依法收取624元,由原告李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