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开平与绥江县来富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平,绥江县来富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范开平,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8168XXXX。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新滩镇银厂村32组。法定代表人XX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开平与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全、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平诉称,其从2005年3月起至2012年8月止一直在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务工,从事井下管理工作。2014年9月该矿政策性关闭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4日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5月15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原告下发了(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绥江县来富煤矿的务工事实为劳动关系。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辩称,来富煤矿2005年才成立,原告主张的时间不对,2012年7月后煤矿就没有生产,原告的证据不充分,证人证言不客观。原告范开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范开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工资表复印件6页,证实范开平曾在来富煤矿领取工资。3、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所主张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开平与绥江县来富煤矿劳动关系确认一案。4、爆破员作业证2页,证实范开平工作单位为来富煤矿,于2009年10月5日取得爆破员作业证。经质证,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具有某种资质,与劳动关系无关。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为支持主张,当庭出示绥江县煤炭工业局证明,证实绥江县来富煤矿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就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直到2014年底煤矿整顿关闭。经质证,原告范开平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范开平出示的证据1、3、4,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也不认可,该表没有载明时间,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范开平系绥江县来富煤矿工作人员,于2009年10月5日取得爆破员作业证。2012年7月10日,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就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直至2014年底煤矿整顿关闭。2015年5月15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所主张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范开平与绥江县来富煤矿劳动关系确认一案。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爆破员培训,并取得证书,其证明力比被告发放的证件更高,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开平与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绥江县来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罗梦琦审判员 王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