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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君诉被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陈丽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委托代理人林英(系陈丽君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x委。被告张丽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xx区xx售楼处。原告陈丽君诉被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娜在拜泉县阳光嘉园售楼处负责售楼工作时,于2014年9月29日,因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从我处借款20600.00元,我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其出具一份欠据。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因本人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继续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张丽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落款为2014年9月29日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丽娜于该日在自己处借款20600.00元,并书面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完毕的事实。因被告张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举证,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但本庭曾于庭前向被告张丽娜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其对自原告陈丽君处借款20600.00元未能偿还一事未作否认,只是认为自身暂时经济困难,希望延缓还款期限。故本庭对于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君之女林英受雇于被告张丽娜所负责的拜泉县阳光嘉园售楼处。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丽娜以雇员开支困难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林英在原告处借款20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9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陈丽君出具“今借陈丽君人民币‘两’万零陆佰元整,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字样的一份欠据,现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张丽娜均以偿还能力不足为由未能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娜向原告陈丽君所出具的欠据,已具备借款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在原告陈丽君已经向被告张丽娜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张丽娜作为后履行义务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君借款2060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