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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闫永与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闫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农民。原告闫永与被告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诉称,被告李伟从事干选矿业务,我和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平时关系很好。从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就雇佣我到其选厂工作,三年来,我辛辛苦苦,兢兢业业,对工作认真负责。2014年2月17日,我给被告的选厂安装设备,在指挥铲车吊装选矿设备过程中,铲车钢丝绳突然断裂,我为了躲避坠物砸伤,急忙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摔倒至硬物上,身体被撞伤,受伤后全身麻木,大小便失禁,当场瘫痪。我受伤当天就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治疗一段时间后,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北京总队武警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继续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花去巨额医疗费,现在仍然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396956.96元,其中医疗费146201.96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1)、定残前71400元(2)、定残后7300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4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原告闫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1)白某的证明。(2)范某的证明。(3)高某的证明。3、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1)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2)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诊断报告书及病历。(3)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医疗费票据。(1)北京博爱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33674.66元。(2)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北京武警总部第三医院3.5元。(4)外购药票据6张,金额86.6元。(5)、原告的康复训练费收据7张,金额10000元。(6)、购买康复器具费票据5张,金额2437元。5、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费收据6张,金额17510元(每天170元)。6、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272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767元。8、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9、张家口市法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原告父亲闫有胜的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母亲的户口复印件。12、原告妹妹闫红的额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13、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4、原告儿子闫东鑫的户口本复印件。15、原告女儿闫东清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伟辩称,我于2013年正月十三约原告商谈共同合伙经营干选矿业务。原告到我家后院,在场人有马某乙,我二人共同协商如何合伙经营、管理干选问题。商量后由我出设备(铲车、干选机、柴油等)和垫资,由原告负责管理,掌管干选业务,利润平分,亏损共担。商量好后,于2013年正月十七开始动工,马某乙开铲车吊干选机时,设备脱落,原告躲避时,自行摔倒,摔伤了颈椎。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往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北京武警第三医院和北京康复北京博爱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均由我先行垫付。我认为:我与原告是共同合伙经营干选业务,利润平均,风险共担。至于原告的损失望人民法院调查处理。被告李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及出院通知单。2、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09209.39元。3、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出院通知单。4、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9970.6元。5、二五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118.13元。6、北京蓝天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7、陪护费收据3张,金额3250元。8、租房押金收据一张,金额300元。9、证人霍某、马某甲、韩某的证明一张。10、证人高某、范某、白某的证明各一张。11、证人王某的证明一张。12、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正月,他和原、被告一起商量干选矿的事,马某乙开车,被告出设备,原告负责管理,大伙一起干,马某乙挣的工资比别人高点。在干活当中,油丝绳脱落,设备掉落,原告在往后躲闪时摔倒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9至11,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高某、范某、白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关于伤情及治疗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伟的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法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对此证言中关于合伙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给被告打工,帮助被告处理一些具体事情,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正月在安装干选矿设备时,吊装设备的油丝绳滑脱,设备脱落,原告在向后躲闪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转至北京武警总队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地继续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99648.12元,给付原告现金113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46201.96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元),另支付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费17510元、交通费767元、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2015年2月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3月2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3、营养期6个月。4、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2人护理。5、定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6956.96元,其中医疗费146201.96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1)、定残前71400元(2)、定残后7300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4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另查,原告父亲闫有胜1953年12月5日出生,母亲录丽君1956年9月22日出生,闫有胜、录丽君夫妻另生育一女儿闫红1992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和其妻张荣芳生育长子闫东鑫(2006年5月16日出生)、长女闫东清(2008年11月4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定残前已经支付103天即17510元的护理费,所以残前护理费应该按254天(357-103)2人计算,每天100元,为50800元。原告被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年龄、健康状况××,护理费分期支付,前期应支付5年,即182500元。从2015年2月9日(鉴定受理之日)之后计算,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原告父亲闫永胜1953年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18年,即74238元。原告之子闫东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9年,即37116元,原告女儿闫东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11年,即45364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000元,只提供了767元的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76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495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11300元,应该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及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16201.96元、误工费13209元、护理费(1)、定残前50800元(2)、定残后1825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4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60438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76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2900元,计76943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等各项损失769435.96元,此款项交龙关法庭转交。二、原告闫永返还被告李伟现金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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