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周兴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周兴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道月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东街xx号。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虹桥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玉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兴起,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苑小区牡丹园x-x-xxx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156.12799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960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9466元,以上共计92225351.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以其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周兴起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225351.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宁夏铁马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执行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以其名下抵押的财产承担责任。三、被执行人周兴起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曾琳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