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成与被告刘兆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成,刘兆晶,山东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孔祥成,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增国,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晶,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山东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姚寨镇寨东村。法定代表人:孙翠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兆晶,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祥成与被告刘兆晶、被告山东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国、被告(暨被告山东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53.68元。被告刘兆晶及被告山东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该车挂靠在山东省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刘兆晶是实际车主,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刘兆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我公司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5时,孔祥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县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常杨村路口(郝集电厂西)处左转弯时,与顺行刘兆晶驾驶的鲁P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孔祥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孔祥成、刘兆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晶驾驶的鲁Pxxx**-xxxx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兆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5654.15元,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48645.41元,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7828.03元,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在茌平县郝集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1320.46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1260+260+184=1704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5元。原告主张2008年5月即随其子孔令广、儿媳吕桂青在茌平县信发集团华信小区7号楼5单元601室居住,并提供盖有信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孔祥成左侧第1-9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范围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左股骨、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至22000元,该治疗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1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8761.8元、残疾赔偿金32144.20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71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1060元、复印费10.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1615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主张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并提出医疗审核申请。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孔祥成、刘兆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孔祥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兆晶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兆晶与原告孔祥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54.15+48645.41+7828.03+1320.46+1704=6515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28×100=28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约为3个月,90×30=27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左股骨、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至22000元,本院确定210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60×117.23=1875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侧第1-9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范围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原告虽提供证据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但原告身份证上的登记地址为茌平县乐平铺镇英布刘村045号,病历上记载的现住址为茌平县乐平铺镇英布刘村,事故发生地点为茌平县乐平铺镇常杨村路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1946年8月12日出生,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残疾赔偿金11882×12×22%=31368.4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转院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800元;8、残疾用具费8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10、车损1610元;11、鉴定费2050元;12、复印费10.50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651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计91652.05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项下应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8756.8元、残疾赔偿金31368.48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8756.8+31368.48+1800+800+3000=55725.28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项下应赔偿55725.2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161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孔祥成10000+55725.28+1610=67335.28元。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91652.05-10000=81652.0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违章情况,结合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确定被告按60%比例赔偿,为81652.05×60%=48991.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间接损失有鉴定费2050元、复印费10.5元,计2060.5元,其60%为:2060.5×60%=1236.3元,应由被告刘兆晶赔偿。因被告刘兆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兆晶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成损失67335.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成损失48991.23元;三、被告刘兆晶赔偿原告孔祥成损失2060.5元,被告东阿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孔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刘兆晶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兆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