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四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伟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龙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四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原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龙,绰号“小河南”,无业。199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2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四检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伟龙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伟龙脱逃,本院于2012年9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待被告人刘伟龙归案后于2015年9月1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昭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撤诉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伟龙与“某东”(另案处理)在本市宜阳路X号塑钢店内因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毛某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刘伟龙与“某东”分别用拳、铁管、扁铲殴打二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右胸部裂伤,深达胸腔,致右心房穿通性裂伤;致被害人毛某丙外伤致头顶部头皮裂创,左胫中段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属重伤、被害人毛某丙之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伟龙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在假释期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刘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被害人刘某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伟龙与“某东”(在逃)等人途径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X号塑钢店门前时,因其朋友于某碰到放置在店门前的防盗网,被害人刘某、毛某丙出来观看,刘伟龙表示不满随即上前拳击被害人刘某、毛某丙。随后被告人刘伟龙与“某东”等人追打刘某、毛某丙至塑钢店内,继续拳击二被害人,并持店内的铁管、扁铲等工具殴打二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左肩背部皮肤裂伤,右胸部裂伤,深达胸腔,致右心房穿通性裂伤;致被害人毛某丙外伤致头顶部头皮裂创,左胫中段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毛某丙之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刘伟龙被查获到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伟龙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刘伟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并证实此次犯罪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3、相关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毛某丙的伤情情况。4、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证人毛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扁铲1把、方形铁管1根的情况。5、作案工具扁铲、铁管的照片、被告人刘伟龙辨认扁铲、铁管以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在案佐证·。6、被害人刘某、毛某丙的陈述、证人毛某乙、任某、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伟龙伙同他人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毛某丙及证人毛某乙、任某均对被告人刘伟龙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刘某、毛某丙、证人毛某乙均对被告人刘伟龙使用的铁管进行了辨认、确认。7、被告人刘伟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刘伟龙对作案工具铁管、扁铲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伟龙所提刘某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伟龙挑起事端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毛某丙,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应当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刘伟龙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执释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对刘伟龙的假释。二、被告人刘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