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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吴雨楼与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楼,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778号原告吴雨楼。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门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周,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雨楼诉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被告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雨楼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购买被告馨海名郡房屋17-02门市,前后陆续向被告交款482893元及物业管理费6900元、维修基金8999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总房款为962893元,原告拿到该房后对其进行了装修,支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时才发现原告的房屋已早卖予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82893元、赔偿一倍的购房款482893元、物业管理费6900元及货物损失25000元、维修基金8999元、装修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阳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尚守瑞签订合同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以房屋作抵押,与尚守瑞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以先实际取得房屋的合同成立,本案原告首先取得该房屋,应当视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现在失去房屋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装修、货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馨海名郡17-02门市,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482893元。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吴雨楼)购买甲方(被告荣阳公司)开发建设的馨海名郡项目17幢2门市,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79.98㎡(最终面积以政府确定的面积为准),单价为5350元/㎡,总房款962893元。乙方于2013年4月17日付房款482893元。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8999元,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物业费69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荣阳公司与案外人尚守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尚守瑞,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尚守瑞知道涉案房屋被卖予原告后,于2014年9月份从原告手中收回涉案房屋。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解决该套房屋的经济纠纷,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承担乙方货物损失25000元,2013年6月到实际交付乙方使用止,甲方承担乙方5000元/月的租金费用,于实际交付之日止统一进行结算。二、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内协商解决好,按以下方案进行解决:1、乙方可以要求退房。甲方在最终约定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乙方所有已交房款,并从2013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乙方利息。同时承担乙方货物损失25000元及装修损失100000元。2、乙方不退房的,甲方同意将30号楼一套面积相近的门面房按乙方购买17号楼2号门市同样的单价出售给乙方(具体房号由乙方自行选择),同时承担乙方货物损失25000元及装修损失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协议、收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照片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之前,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纠纷的处理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48289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000元及装修损失100000元。因维修基金8999元系被告收取,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至于物业管理费,因该费用系物业公司收取,且原告也实际使用房屋一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雨楼与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雨楼购房款48289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赔偿原告吴雨楼货物损失25000元、装修损失100000元、维修基金8999元。三、驳回原告吴雨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