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执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王金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兴,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3979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兴,农民。被告王金华,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福兴与被执行人王金华的(2014)蓟民初字第1350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栋审 判 员 吴振国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