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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攀诉被告曹宏生、曹顺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攀,曹宏生,曹顺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赵攀,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宏生,男,1934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顺宝,男,1968年10月27日生,系被告曹宏生的儿子。被告曹顺宝,男,1968年10月27日生。原告赵攀诉被告曹宏生、曹顺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攀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曹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攀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驾驶苏N×××××车辆行驶至溧水区洪蓝镇上伍村时与被告曹宏生发生碰撞,致曹宏生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救助曹宏生,原告向曹宏生的儿子被告曹顺宝临时支付了45000元。曹宏生经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但两被告拒绝按照实际治疗费用及法律规定进行结算。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47000元医疗费票据及病案,如交付不能则返还原告47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47000元。被告曹宏生、曹顺宝辩称,待曹宏生治疗结束后由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根据处理结果应该由曹宏生退还的被告方肯定会退还。但现在被告方尚不能返还原告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赵攀驾驶苏N×××××车辆行驶至溧水区洪蓝镇上伍村路段时,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被告曹宏生发生碰撞,致曹宏生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曹宏生预交医疗费2000元,并向被告曹顺宝交付现金4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至今未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曹顺宝写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本案所涉的47000元是原告赵攀向曹宏生、曹顺宝父子预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双方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得到处理前,原告认为该47000元是被告的不当得利而要求曹宏生、曹顺宝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赵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