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合肥市新站区萧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物流大道交口停车等待起步时,遇被害人项某由西向东步行,皖A×××××号车右侧前部碰到被害人项某后右前轮挤压到项某,造成项某受伤。被害人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项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拨打120电话和报警电话,并把被害人项某送往医院抢救。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后到医院将被告人谢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项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项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接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过法庭调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项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计价值人民币七十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