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袁先国,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先国,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小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出具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户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胡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证人苏小三出庭,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前提条件是原告能亲自抚养小孩,为小孩创造健康的生活环境,否则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二中小区2栋1单元房屋1套。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甲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苏小三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对原、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抚养小孩胡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仙桃市通海口镇二中小区2栋1单元房屋1套,要求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之女胡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