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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石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路广平,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生,系被告哥哥。原告石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冬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个月后于2014年5月20日举办婚礼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沉迷无极限,好吃懒做、得过且过,被告的父母严重干涉我们夫妻生活,2015年春节被告离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退还彩礼款5.18万元及金银首饰,被告与我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路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我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黄金首饰是原告赠与我的个人财物,依法归我所有,黄金首饰由原告的母亲拿回家了,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首饰。我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我也不同意共同偿还。举办婚礼时的拜钱、包袱款、陪嫁款,计5万元,结婚后原告父亲赠与我们10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我财产补偿。结婚后我们曾有过孩子,堕胎后给我造成身体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看病费用2万元。原告与我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原告又和别的女人谈论婚姻,对我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恋爱2个月左右于同年5月2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1800元,为被告购买黄金吊坠一枚(1193元)、黄金项链一条(1434元)、黄金手链一条(6144元)、宝石戒指一枚(3576元),原告为被告的母亲购买黄金项链一条(2611元),举行婚礼时被告陪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票据4支,存折2本予以证实。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了各自陈述,原告主张由于我草率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沉迷无限极,且被告无中生有,制造事端,仇视我父母,得罪我朋友,目中无人,为此我与被告每天争吵,被告父母也多次劝我们离婚,2014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结婚以后我做所有的家务,无限极是一种化妆品,我自己挣工资,买点化妆品很正常,我离家是因为原告父母看不起我,2014年腊月25日原告父母把我的东西收拾起,羞辱我,原告父母逼迫我们离婚,无奈我才离开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原、被告组成家庭,就应承担起家庭、为夫为妻的责任,尽量避免生气斗殴,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信任,要在此次离婚中汲取教训,遇事要冷静思考、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