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向兴树与刘应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兴树,刘应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兴树,男,土家族,1952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德,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向兴树与被上诉人刘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向兴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兴树与被上诉人刘应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向兴树给刘应德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向兴树借刘应德现金172000元。资金利息按每月3.5分结算。现特定保证2014年7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若还不清,我自愿将涌图乡政府儿子住房两间一楼一底和兴发锰业制品厂所有权归刘应德所有,双方达成共识,签字生效。2014年5月8日,向兴树给刘应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应德现金172000元,用于松桃县盘信镇兴场矾矿开采抵押金。借款人于2014年7月底归还。若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涌图乡政府儿子住房两间一楼一底和兴发锰业制品厂所有权归刘应德所有,双方达成共识,签字生效。向兴树将由其出资设立的秀山兴发锰业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交予刘应德。另查明:向兴树认为刘应德涉嫌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刘应德一审诉称,2014年5月8日,向兴树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其儿子两间一楼一底的住房和兴发锰业制品厂所有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72000元,约定月息3.5%。刘应德请求法院判决:向兴树偿还刘应德借款17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兴树一审辩称,刘应德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向兴树是受协迫签的借条。本案与之前陈信代借款纠纷一案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现已受理。我已向公案机关申请刑事侦查,本案刘应德以及他案陈信代涉嫌敲诈勒索,根据我国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举示了《承诺》、《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也认可承诺书、借条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被告抗辩《承诺》、《借条》是受到原告胁迫所写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碍难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2000元为基数,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兴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应德借款172000元及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应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向兴树负担。向兴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应德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刘应德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17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金支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172000元的来龙去脉,作为一个农村家庭,一下子借172000元给别人,可以说是完全没有可能的事实,包括公司没有银行存款,一下子拿172000元都是不可能的事,这完全不符合社会的客观规律。总之,法院没有查明172000元的来源。第二,原审法院对于“用于松桃县盘兴镇兴场矾矿开采抵押金”的事实,没有查明抵押金是多少,怎样交付的,刘应德拿了多少钱给向兴树,抵押金是几个人拿的,都没有查明,因此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应德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没有查明172000元的来源问题,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向别人借款的明细单和两份借条复印件。而且上诉人也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承诺书上鉴明和捺印的是自己所写,那么就证明借条中的借款无任何争议。既然借条中的借款无任何争议,那么上诉人就没有理由再追问被上诉人的借款来源问题。第二,关于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查明的“用于松桃县盘兴镇兴场矾矿开采抵押金”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其实在一审期间,法院依法查证了借条中借款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和借款人所出具的抵押物以及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在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反说是受到胁迫而出具的借条。法院也在公安机关提取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此外,一审法院还特别调查了与借条不相关联的由上诉人收取“陈信代和刘应德交来贵州松桃张龙坳矾矿开采安全风险押金”的一份收据。那么,以上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法有理,有据有证,公正严明。至于上诉人以“用于松桃县盘兴镇兴场矾矿开采抵押金”为借口,向被上诉人借了172000元拿去做什么用途,那么只有上诉人自己清楚,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向兴树向刘应德借款1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8日,向兴树重新给刘应德出具《借条》一张。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应德是否向向兴树实际支付了172000元借款,刘应德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向兴树和刘应德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兴树和刘应德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刘应德持有向兴树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刘应德与向兴树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向兴树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均是自己所为,但其主张是被刘应德等人胁迫而签订的借条,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向兴树和刘应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向兴树和刘应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即出借人刘应德是否实际向借款人向兴树支付了借款1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借款的支付方式。在本案中,刘应德陈述向兴树向其借款172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方交付,并对现金交付的地点为向兴树的家中,刘应德的资金来源于其向亲朋的借款,刘应德同时提供了部分借条佐证;另外出庭证人陈信代证实,陈信代于2012年在向兴树家中亲自看见刘应德实际向向兴树支付了现金的事实;再结合向兴树在一审中的陈述称,由于刘应德担心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的借条是对2012年的借条重新更换的;以及向兴树将由其出资设立的秀山兴发锰业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交予刘应德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本院认定对刘应德实际向向兴树支付了172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向兴树与刘应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向兴树上诉主张刘应德没有实际向其支付17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向兴树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原判责令向兴树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向兴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向兴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维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