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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剑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慧君,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丽燕(是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的经营者),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吴伟佳(是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的经营者),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友银,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志坚,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麦杰珍,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被告:马丁友,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马丁友。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诉被告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丁友、江门市茗源堂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萍,被告张慧君、温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慧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借字第137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约定,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发放给殷水花。2013年9月22日,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保字第l10号),约定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张慧君发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9月22日,被告温丽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抵字第044号),约定被告温丽燕为原告与被告张慧君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物为: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上述抵押物抵押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该抵押物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设立登记。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慧君、温丽燕、张志坚、麦杰珍、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国民(2013)联字第009号),约定六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只限于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张志坚、张慧君)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伟佳代被告张慧君向原告归还本金l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8897.5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多次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七被告至今未还。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慧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张慧君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78897.50元);3、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第l、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温丽燕经营“鹤山市新意豪织带厂”的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请求中的“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张慧君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本人借的,但不是本人使用,我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温丽燕辩称:借款是张慧君借的,本人只是作担保,其他意见与被告张慧君一致。被告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慧君与原告国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借字第137号),约定被告张慧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对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12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按被告张慧君的指定发放给殷水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2013年9月22日,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和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一起与原告国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保字第l10号),约定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和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张慧君发放的上述50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9月22日,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国民(2013)抵字第044号),约定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为原告国民公司与被告张慧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国民(2013)借字第137号《借款合同》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抵押物为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的机器设备,包括16锭机300台、26锭机30台、32锭机18台、48锭机88台、鞋带机6台、打纱机6台、捻线机1台、腊绳机21台、烘箱机1台、解线机6台、拉线机1台、打线机1台、染色机6台、打样机6台。上述抵押物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设立登记,抵押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慧君、温丽燕、张志坚、麦杰珍、吴伟佳、陈友银、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国民(2013)联字第009号),约定六被告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只限于鹤山市桃源镇佳美盛花卉场、张志坚、张慧君)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伟佳代被告张慧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l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慧君尚欠原告国民公司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78897.50元)。另查明,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温丽燕为经营者,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于2015年5月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国民公司与被告张慧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国民公司请求被告张慧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78897.5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温丽燕是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的经营者,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的机器设备为原告国民公司与被告张慧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国民(2013)借字第137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温丽燕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的抵押物对被告张慧君在上述欠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慧君所欠原告国民公司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30日为78897.5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张慧君欠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项确定之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温丽燕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新意豪织带厂提供的抵押财产(16锭机300台、26锭机30台、32锭机18台、48锭机88台、鞋带机6台、打纱机6台、捻线机1台、腊绳机21台、烘箱机1台、解线机6台、拉线机1台、打线机1台、染色机6台、打样机6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1.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914.48元,诉讼费用共7156.28元,由被告张慧君、温丽燕、吴伟佳、陈友银、张志坚、麦杰珍、鹤山市高峰织带制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