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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黄石华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黄石华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冯建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石华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原告冯建军诉被告黄石华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华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军、董秋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华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2015年8月10日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未付按3‰/天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冯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冯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石华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冯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冯建军与被告黄石华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2015年8月10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付按3‰/天赔偿损失。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石华派公司向原告冯建军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华派公司偿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7%,该约定未违返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华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军借款10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黄石华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专户;帐号:17—1x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