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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M788**飞度小型轿车,由下白土村到闻喜县城,行驶至王顺坡路段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的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未提出异议,且由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班某某、张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山西省候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