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璧华与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璧华,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杨璧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赵振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配偶。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二号区委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陈淮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维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仕斌,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杨璧华要求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履行行政给付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璧华委托代理人赵振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维群、戴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为深圳市的农转居失业人员,于2009年12月30日在南山区海昌街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店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并正常纳税经营一年以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办理流程》所要求提供的完整的7项材料,申请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和社保补贴,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在2009年创业时没有登记失业证、不属于失业人员为由拒绝认定原告为创业补贴适用对象。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2009)143号文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09)3号)文件、以及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办理流程》文件的规定,自主创业人员的补贴对象确定为持有2009年8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并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首次创业的下列人员: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毕业2年以内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以下简称自主创业人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遵守相关政策和文件的规定:深府(2009)143号文、深人社规(2009)3号文明确规定的6类补贴对象中,原告所属的农转居失业人员和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是并列的、互不统属关系;从深府(2009)143号文第二十三条、《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第六项资金管理的内容上来看,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创业和其他人创业是有明确区别的。所有相关的政策和文件中,对农转居失业人员等5类人员并没有创业时必须有登记失业证的要求,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办理流程》所要求提供的7项材料也没有要求提供创业之前的失业登记证,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5年前的失业登记证是没有遵守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办理规定,是行政机关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办理补贴申请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原告自2003年7月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离职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自己缴纳社保、没有单位聘用,直至创业时还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拒绝原告办理创业补贴申请的另一个理由为创业补贴是扶植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只有失业人员享有,原告目前已创业,就不属于失业人员,因而不能享受补贴政策。这是对创业补贴政策的歪解,原告如果不先创业就不能满足“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条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以农转居失业人员的身份申请办理涉案补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和社保补贴的行政决定违反相关法规规范,并责令被告改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2、《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办理流程》;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143号);4、就业登记信息表;5、个体工商户执照;6、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答辩称,1、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09)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自主创业人员申请自主创业补贴由创业实体营业证照注册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资料受理和初审,对于考查合格、资料齐全和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将其资料上报市或区就业服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时退回其申报资料。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故被告不适格。后经向蛇口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调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到蛇口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咨询申请自主创业社保补贴之事,但由于原告出示的失业证办理时间是领取营业执照以后,不符合失业人员创业扶持的政策原则,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当场为其作了政策解释,并口头告知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原告当时在蛇口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也没有填写及提交任何补贴申请表;2、原告申请的事项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143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及××人自主创业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及首次创业一次性资助。原告不属于《意见》中相关人员类别中任何一类,原告自称属于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但没有提供证明文件,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原告是2009年9月由广东电白县随迁入户本市罗湖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于深圳市城镇居民。深圳原特区城乡一体化后,原特区内农民于1992年10月已全部一次性转为非农业人口,1992年10月以后原特区内再无“农转居”人员(1992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第十二条)。《意见》中提到的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属于原宝安、龙岗两区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人员。见《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号)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宝安龙岗两区加快城市化进程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5)25号)。因此,原告不属于《意见》中享受补贴的“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其所申请的创业补贴事项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原告2009年9月迁入本市罗湖区后于2009年12月注册了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爱的乐园性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直经营到现在。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向街道申请办理创业补贴之时,属于从业人员而不是失业人员,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条件;3、原告不属于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通知》和《意见》等所指的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是特指本市农村城市化进程中所涉及的原农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失业人员,原告不属于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综上,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创业补贴申请事项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3、常住人口登记卡;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农村城市化的规定》;5、《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6、《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宝安龙岗两区加快城市化进程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8、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9、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劳动保障事务所失业人员登记表;10、《个体工商户条例》;11、就业登记信息表;12、《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1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杨璧华申请创业补贴有关事项的请示》的反馈意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3、7-9、11、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由广东省茂名市沙院镇琼凡村迁入本市。2009年12月30日,原告注册了深圳市南山区爱的乐园性用品店,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莲塘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了失业登记,后又于2013年10月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申请了就业登记,就业类型为深户人员失业转就业。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蛇口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咨询申请以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身份办理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和社保补贴,蛇口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口头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办理。另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制定《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的行政机关之一,作出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杨璧华申请创业补贴有关事项的请示﹥的反馈意见》,其中明确指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通告》(深府(2003)192号)第一条“……依法撤销现有镇建制,设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现村民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待遇……”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26号)的相关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143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09)3号)所指的本市农转居失业人员是特指本市农村城市化进程中所涉及的原农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的失业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相关工作,依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自主创业补贴负有审批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9年8月1日开始执行的《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中载明:办理机构为自主创业人员申请自主创业实体营业证照注册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资料受理和初审。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实地考查、社区公示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资格和申报材料审核。对于考查合格、资料齐全和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将其资料上报市或区就业服务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时退回其申报资料。市或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有关申报材料终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资料的复核。对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及时回复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依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制定的《深圳市自主创业补贴办法》针对原告的自主创业补贴申请告知其不予办理,并无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自主创业人员首次创业补贴和社保补贴的行政决定违反相关法规规范并责令被告改正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璧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