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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旭东,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林,局长。原告张旭东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天津分局签订建材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其承建的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付家新区项目所需的架杆、顶丝、扣件等物品,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的物品、单价、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及损坏、丢失物品的赔偿事宜等相关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租赁费269741.86元未予支付,且在使用过程中造成部分租赁物品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8003.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9741.86元、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架杆、顶丝、扣件等物品损失198003.6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东系沾化县富国镇小张租赁站业主。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天津分局(以下简称中航天津分局)承建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沾化县)冯家镇付家新区,因施工需要,于2012年5月26日同原告签订了《建材机械设备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丝杠等物品,就有关内容约定如下:1.租赁费:架杆0.015元/日/米,架扣0.008元/日/个,丝杠0.028元/日/个;2.计费天数:设备及周转材料依进出本公司大门为计费始终,即自乙方(中航天津分局)从甲地(原告)运出之日起算至送回之日的总日历天数,为计费日期(以双方依据为准);3.丢失赔偿标准:钢管每丢失1米收费18元,架管卡每丢失1套收费6元,丝杠15元;4.滞纳金收取:乙方使用材料,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交还时必须及时同甲方结算,随送随情,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5.管辖: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天津分局付家新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朱宽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租赁期间,有租有还。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69741.86元(详见租金结算清单)。租赁期间,被告共租赁架杆如下:1米的491根、1.5米的6428根、2米的3900根、2.5米的708根、2.7米的7110根、3米的4400根、3.4米的2根、3.5米的1038根、4米的1611根、5米的1根、6米的4673根,共租赁顶丝如下:50#的8606个,60#的1792个,70#的3476个,共租赁扣件如下:接卡5434个、转卡1821个、十字卡32673个。被告送回架杆如下:1米的491根、1.5米的5828根、2米的2874根、2.5米的626根、2.7米的7024根、3米的4250根、3.4米的2根、3.5米的1034根、4米的1376根、5米的6根、6米的3976根,共送回顶丝如下:50#的8475个、60#的1759个、70#的3447个,共送回扣件如下:接卡5028个、转卡1618个、十字卡28245个。被告丢失架杆如下:1.5米的600根、2米的1026根、2.5米的82根、2.7米的86根、3米的150根、3.5米的4根、4米的235根、6米的697根,丢失顶丝如下:50#的131个、60#的33个、70#的29个,丢失扣件如下:接卡406个、转卡203个、十字卡4428个。丢失架杆损失161553.6元(18元×8975.2米)、顶丝损失2895元(15元×193根)、扣件损失30222元(6元×5037个)。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租赁费,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数返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中航天津分局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对中航天津分局所欠原告的租赁费、赔偿款项等负有支付责任。2.朱宽、姜永斌、王孔国、陈兵、朱志义、王小龙、王晓云、张来东、付元芹、张宁川等均为被告在付家小区工地工作人员,其在租赁物品发货单及收货单签字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责任。3.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且没有超出根据约定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计算得出被告丢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损失194670.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98003.6元,超出了损失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旭东支付所欠租赁费269741.86元、架杆顶丝扣件丢失赔偿款194670.6元、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