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雲鼎鑫城2号楼一单元一、二层106、206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雲鼎鑫城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该房屋面积321.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00元,房屋总约价款77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7700000元,可是,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不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办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雲鼎鑫城2号楼一单元一、二层106、206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雲鼎鑫城认购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购买雲鼎鑫城2幢1单元1-2层,106、206号房,建筑面积为321.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4000元,总价款为7709760元,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并在协议上加盖印章。房屋买卖关系明确。证据2、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7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收据,在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收款事由是2号楼106、206购铺款,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杨某某认购了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雲鼎鑫城2号楼一单元一、二层106、206号房屋,双方签订了《雲鼎鑫城认购书》认购书约定该房屋面积321.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000元,房屋总约价款77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7700000元,可是,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不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办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雲鼎鑫城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不履行交房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雲鼎鑫城2号楼一单元一、二层106、206号房屋,交付原告杨某某并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