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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平靴,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农民,广西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长洞屯11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福毅、人民陪审员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委的村民,双方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交往,不久后就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甲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柳江县里高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丁(现三个小孩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间感情尚可,但从2000年开始夫妻间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从而导致夫妻间感情恶化。且被告自2007年独自外出至今不归,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被告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从撤诉后至今还是没有被告音讯,双方夫妻间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毫无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1本,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二、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个人原因撤回起诉;三、2014年10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及2015年5月21日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8年及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四、户主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五、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韦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五项证据,因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被告韦某甲同系广西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长洞屯村民,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交往,交往三个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杨某甲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柳江县里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双方身份信息情况填写有误。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丁,现原、被告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好,但自被告于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后,回家期间时常提出要求要与原告离婚。2007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外后至今未回来过。此期间,原告亦多方查寻被告音讯无果。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找寻被告无果自行撤回起诉。上述纠纷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联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间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稳定、和睦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交往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后,说明双方在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好又生育了两个小孩,更说明双方已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外出打工后,回家期间无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夫妻间矛盾,且被告自2007年独自外出后至今毫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数年无往来,期间经历了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家庭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难以维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 弦代理审判员  覃福毅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