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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591号原告:晏某某,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13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皖KLL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鲖韩路晏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查,皖KLL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4元、误工费6779.5元、护理费1774.8、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共计2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晏某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KLL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徐某某系合法驾驶;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据以表明皖KLL0**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临泉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损失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书发出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皖KLL0**号车辆应证件齐全且在保险期间内,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合理部分的70%,原告应承担30%;3、医疗费用应与医嘱、用药清单、发票相一致,并扣除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未定残,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被告仅认可47天;5、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维修费无票据、未定损,不应支持;7、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17天,每天5元计算;8、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据以表明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40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皖KLL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鲖韩路晏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皖KLL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8日,受原告晏某某申请,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晏某某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书发出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4元、误工费6779.5元、护理费1774.8、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等共计2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徐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晏某某并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李某预付款5000元,合计7400元,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中车辆驾驶员徐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晏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晏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徐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李某负责赔偿70%。原告晏某某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书发出前一日止”共93天(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过长,仅认可47天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交通费、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受伤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定原告晏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14元;2、误工费6926.64元(74.48元/天×93天),原告主张6779.5元,本院支持为6779.5元;3、护理费1774.12元(104.36元/天×17天),原告主张1774.8元,超出1774.12元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原告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77.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853.62元。余额35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66.8元(3524×70%)。被告李某垫付的7400元,由原告晏某某从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85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6.8元;原告晏某某从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7400元;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被告李某负担40元,原告晏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