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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军,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一品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2015)铜中立民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由审判员吴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一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江希望城工程项目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钢材,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998438.00元,钢材款的利息360277.00元,共计人民币23587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0.00元,尚欠16587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款项。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76257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62575.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合同上的签字人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告应该是闽鑫钢材总汇,而不是陈某某。3、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金额不予以认可。4、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对钢材的价格有加价条款,再计算利息就是重复计息,对利息不应支持。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或行为人进行过结算,被告也没有委托授权行为人与原告有签字结算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蒋某某。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供应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期间的利息。3、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共计176257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钢材供应协议》上的印章被告公司并没有这个印章,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虽然谭某某签订了该协议书,但公司对谭某某没有为其授权,对谭某某的行为公司不予以认可,其法律关系的产生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不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江希望城工程项目于2014年3���3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钢材,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998438.00元,钢材款的利息360277.00元,共计人民币23587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0.00元,尚欠16587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款项。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298438.00元及利息464137.00元,共计人民币1762575.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62575.00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品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江希望城工程项目部系一品公司所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从《钢材供应协议》上签字处的内容看,谭某某系委托代表,其以一品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一品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并非以谭某某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谭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一品公司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后,谭某某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62575.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谭某某有权代表一品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其签字对一品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品公司在承建松桃苗族自治县松江希望城工程项目过程中,其项目部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6257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00元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22575.00元。该货款及利息有《钢材供应协议》以及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被告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对钢材的价格有加价条款,再计算利息就是重复计息,对利息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第5条第3项已经约定了延迟支付货款每天按万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本案被告一品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是指货款之外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民间贷款利率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来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第5条第3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因此,原告货款的逾期损失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认为原告陈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钢材供应��议》约定供方为闽鑫钢材总汇,委托代表为原告陈某某,但本案原告陈某某系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名称,经营者为陈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松桃县蓼皋镇麻旦村一组,现原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722575.00元。二、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陈某某钢材款本金人民币1298438.00元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32.00元,由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吴 维 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蕾 关注公众号“”